(2016)皖0122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油漆工。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肥东县长临河镇长临街“客来源”饭店附近,因过往纠纷与王某称母亲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称继而与被告人某被告人丁某用瓦刀将被害人王某称头部砍伤,并用拳头将其鼻部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称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丁某经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称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称的陈述,证人宣某、石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