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金会与曹清如、曹登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会,曹清如,曹登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任金会,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之侄子。被告:曹清如,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被告:曹登华,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76号。负责人:石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原告任金会诉被告曹清如、曹登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曹清如、曹登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会诉称:2014年3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曹清如驾驶被告曹登华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曹清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78.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391.5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清如和被告曹登华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曹清如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曹登华,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为家庭共同财产,曹清如具有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曹清如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391.5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15分许,曹清如驾驶曹登华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行人任金会在聊城市城区向阳路乐园小区东门处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任金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清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金会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曹清如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曹登华,二人系父子关系,曹清如具有驾驶证,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金会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任金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任金会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86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3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14410.8元(主张180天,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护理费6805.1元(由其丈夫李法贞和其儿子李卓越护理,均为城镇居民,按80.06元/天计算。住院25天,2人护理,计4003元;出院后35天,1人护理,计2802.1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29222元/年,计算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2669.9元。曹清如已为任金会垫付了医疗费25391.55元。任金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曹清如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垫付医疗费证明。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曹清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金会无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任金会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曹清如对任金会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曹清如所驾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任金会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曹清如赔偿。因曹登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曹清如为任金会垫付的医疗费,任金会应予返还。各被告对任金会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金会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6805.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159.9元;被告曹清如赔偿原告任金会医疗费1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510元;原告任金会返还被告曹清如垫付的医疗费2539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金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159.9元;二、被告曹清如赔偿原告任金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510元;三、原告任金会返还被告曹清如垫付的医疗费25391.55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任金会要求被告曹登华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任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任金会承担202元,被告曹清如承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