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0号原告朱某某,女,3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白某某,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白某甲、白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在外参与赌博、与他人有染,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白某甲、白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下井村四间平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白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名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1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女儿白某甲,2006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白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表示对共同财产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白某甲、白某乙,现随原告朱某某一居生活,经本院询问,两名子女均愿随其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子女应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亦同意抚养两名子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下井村四间平房,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对共同财产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白某甲、白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