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洪涛与关鹏、马秀珍韩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涛,关鹏,韩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赵鸿涛,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鹏,男,住齐河县。被告:韩美亮,男,住夏津县。原告赵洪涛诉被告关鹏、马秀珍韩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鹏、韩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韩美亮向我借款40000元,关鹏担保,约定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关鹏、韩美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韩美亮、关鹏与原告赵洪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美亮向原告赵洪涛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关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偿还借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收到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美亮在原告赵洪涛处借款40000元,被告关鹏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真实。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洪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准,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关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美亮、关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