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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态龙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58号原告李态龙。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章文夫。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越海。委托代理人李圭峰。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新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委军。原告李态龙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态龙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两被告下属部门未经调查认定傅学义为失地农民,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多赔给傅学义方人民币30余万元。后经原告查明傅学义全家五口的承包地根本未被国家征用,傅学义及其家人无一人领取过政府发放的征地劳力安置费和征地青苗补偿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要求纠正这个伪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对傅学义失地农民的认定《证明》;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态龙自述被诉《证明》系(2010)甬仑民初字第373号案件中认定傅学义为失地农民的主要证据,由该案原告傅善波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其是作为该案被告在开庭审理前收到法院给其送达的原告起诉材料才知道这份证明,该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判决。故原告李态龙于2010年7月之前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而原告李态龙自述最早是在2013年8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对傅学义失地农民的认定《证明》,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有正当理由延误起诉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态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