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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4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林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南一里二巷12号门前将被害人谢某的一辆白色优炫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784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谢某。2016年1月13日,被害人谢某接受被告人李某的道歉,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单车购买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麻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