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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三毛与陈祖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三毛,陈祖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46号原告:沈三毛,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元,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三毛与被告陈祖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祖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陈祖元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故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沈三毛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陈祖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祖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