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达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男,生于1995年1月29日,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达某某与阿牛木呷(不满16周岁)在本市航天大道宜必思酒店处,见被害人李某某(女)身上夹着钱包在路边行走,二人起意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由阿牛木呷放哨,被告人达某某乘李某某不备,从背后将其夹在腋下的钱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华为P6手机一部。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抢苹果、华为手机价格3156元。2015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西昌市天季酒店处抓获了在西昌市胜利路伙同达某某等人砸车盗窃的同案人阿牛木呷,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合盐路新华苑将被告人达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人阿牛木呷供述、物证被抢手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西昌市公安局外南派出所抓获经过、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荞窝监狱释放证明书、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达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达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达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达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