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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江克文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文,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江克文,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重庆市,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委托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元飞,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克文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江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克文诉称:江克文与江西五建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就江克文承包阳光半岛木工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由江克文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此后,江克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封顶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经两次结算,2013年8月26日结算金额为578020元,2013年12月29日结算金额为136733.5元,合计金额为714753.5元,此后江西五建公司仅支付30万元,拖欠414753.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4753.5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克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业班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木工)(该证据签字部分为即第一页与最后一页为原件,其它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合同;2、2012年8月18日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王家好是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好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3、2013年8月26日娱乐楼封顶后付班组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书,证明该次结算工程款金额为578020元;4、木工工程量结算书,证明2013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36733.5元;5、2012年5月15日《专业班组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木工)》(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5日江克文与蒋志义签订木工承包协议,由于江西五建不认可蒋志义签订的合同,后将蒋志义签订合同收回,后于2012年5月17日改由王家好与江克文签订木工协议,用的还是2012年5月15日签的版本,将第六页抽出重新打印,改由王家好与江克文在协议上签名,蒋志义系涉案项目施工负责人;6、费荣荣的任命文件(复印件),证明费荣荣是新桥阳光半岛娱乐楼脚手架工程负责人,费荣荣对江克文是阳光半岛娱乐楼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情的。7、(2015)六民一终字00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王家好有权代表江西五建公司行使权力,费荣荣是合肥志军脚手架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8、证人费荣荣、蒋志义证言,证明江克文是涉案项目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家好是江西五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代表人,其代表江西五建公司,江克文与王家好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江西五建公司辩称:江克文与江西五建公司没有实际合同关系,江克文签订的专业班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木工)系江克文与王家好签订,与江西五建公司无关。江西五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江西五建公司对江克文所举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系江克文与王家好个人签订,无江西五建公司的签章认可,也没有项目部公章,该协议内容对江西五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2,其认为系复印件,该份协议无法证明王家好系江西五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也无法证明王家好系江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3、4,其认为均系王家好与江克文之间工程结算,没有江西五建公司项目部盖章认可,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江西五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5,其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蒋志义并非江西五建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江西五建公司无关;对证据6,其认为与江西五建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只能证明江西五建公司与志军脚手架公司签订合同时,王家好是江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王家好是江西五建公司在阳光半岛项目中的负责人;对证据8,其认为两证人只能证明王家好系娱乐楼项目负责人,无法证明王家好为江西五建公司授权代表人。本院对江克文所举证据1、2、3、4、5、6、7、8,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7日,甲方:江西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半岛娱乐楼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家好,乙方:合肥市中审劳务有限公司阳光半岛娱乐楼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江克文签订了专业班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木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第三天约定的承包范围:阳光半岛娱乐楼,第九条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一层结构封顶20万元整,其它付款形势按大合同第一次付款80%,其它工程按进度付80%,余款年底付清;工程款价格按130元/㎡(按图纸计算)。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王家好、乙方签字处:江克文、2012年5月17日。后江克文对涉案娱乐楼的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26日江克文与案外人王家好就阳光半岛娱乐楼木工班组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结算,金额为578020元;又于2013年12月29日江克文与案外人王家好就阳光半岛娱乐楼木工工程量进行结算,金额为136733.5元,以上两笔合计金额为714753.5元,此后支付了30万元,剩余414753.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江西五建公司与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阳光半岛娱乐楼,承包性质: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该份合同中甲方为江西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家好,乙方为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因承包阳光半岛娱乐楼钢管脚手架工程项目发生纠纷诉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王家好系江西五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克文与案外人王家好签订的《专业班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木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家好的行为对江克文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在王家好和江克文签订《专业班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木工)》后,江西五建公司又就阳光半岛娱乐楼的工程外钢管脚手架与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王家好是江西五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本案中,王家好与江克文分别对阳光半岛娱乐楼工程的木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木工工程与脚手架工程均系阳光半岛娱乐楼工程项目,王家好的结算行为对江克文来说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江西五建公司应对王家好的行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江克文要求江西五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147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西五建公司辩称其未与江克文签订合同,此案与江西五建公司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克文工程款4147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道田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