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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郑世军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世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世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麦合木提.萨依木,该站站长。再审申请人郑世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救助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世军申请再审称:阿克苏地区救助站于2014年9月19日向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行使了解除权,被(2014)阿市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阿克苏地区救助站已行使了解除权。但阿克苏地区救助站针对同一事实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情形,原审原审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4)阿市民初字第3839号一案中,郑世军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确认阿克苏地区救助站单方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该纠纷系郑世军针对阿克苏地区救助站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所提起的诉讼,属于郑世军不同意阿克苏地区救助站发出要约的单方法律行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针对郑世军的该请求,作出了确认2014年9月19日阿克苏地区救助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判决。而本案中,阿克苏地区救助站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属于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的请求权,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其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作出了判决。虽然两案当事人相同,但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亦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郑世军称阿克苏地区救助站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世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世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