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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洪金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金宝,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专科毕业,住汝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金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洪金宝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汝阳县城某某大道东段“某某”KTV门口倒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洪金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楚某某、华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书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金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