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康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黄康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209号原告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767弄101-102室。法定代表人阮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季满俊。委托代理人余凌志。被告黄康菊,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康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09元及支付滞纳金496.4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储嘉珺张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决结果和作出该裁决的理。裁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