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韩某某,榆林市某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6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榆林市某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韩某某、榆林市某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华,被告王某、韩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李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陕KT20**桑塔纳小轿车沿文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南路与林河路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陕K20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KT20**乘员原告王某某摔于路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榆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榆林星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并在西京医疗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5895.86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20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查明,陕KT20**桑塔纳小轿车属被告韩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座位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陕K20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369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档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4支,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55天,花医疗费95895.86元的事实。第三组、鉴定意见一份、票据两支,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20元的事实。第四组、车票五支、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住宿费1406元的事实。第五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母子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的伤残及被扶养人王奕凯的生活费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孟秀芳的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事实。第六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系陕KT20**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第七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蒋淑珍系肢体四级残疾,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承担其生活费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和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陕KT20**车辆的驾驶员,而肇事车辆实际由被告韩某某所有,且该车又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座位险每位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被告不予赔偿。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因此受伤和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均属实。但陕KT20**车辆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被告韩某某已将该车辆转包给被告王某。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王某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陕KT20**车辆已承包给被告王某,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王某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因此受伤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但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不是挂靠关系,系承包租赁关系。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因此受伤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当在陕K208**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后,在陕K208**车辆的座位险10万元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和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均属实。但陕K208**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因此受伤和陕K208**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两车的交强险赔付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韩某某、某公司、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某公司、王某、韩某某认为原告的赔偿应当在双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在陕K208**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在陕KT20**车的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且无法证明王奕凯系原告之子。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蒋淑珍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对其抚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李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榆阳医院的诊断证明,所以对榆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待汇报被告平安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西京医院产生的票据均产生于其在星元医院住院期间,而星元医院未出具需要转院治疗或上级医院检查的建议,故对西京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王奕凯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免责。被告王某、某公司、人保公司、李某、平安公司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该费用均系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李某对其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李某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去西安检查病情所产生,且有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有被抚养人王奕凯、孟秀芳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抚养人蒋淑珍系残疾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提交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陕KT20**桑塔纳小轿车沿文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南路与林河路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自有的陕K20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KT20**车乘员原告王某某摔于路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榆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榆林星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并在西京医疗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5895.86元。被告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20元。陕KT20**桑塔纳小轿车属被告韩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座位险。被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出租车承包关系。陕K20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369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王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陕KT20**桑塔纳小轿车虽属被告韩某某所有,但双方系承包关系,肇事时被告韩某某并无过错,而该车挂靠于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陕K20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当在两车交强险赔付后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之理由,因第一、原告系陕KT20**桑塔纳小轿车的乘员,不适用该车的交强险。第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第三、原告的部分损失待被告王某、某公司赔偿后,应由其另行向其保险公司主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95895.86元,误工费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27日以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即25845.3元(52119元÷365天×181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55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487320元×10%)、被抚养人蒋淑珍生活费35092元(17546元×20×10%)被抚养人王奕凯生活费13159.5元(17546元/年×(18年-3年)÷2×10%)、被抚养人孟秀芳生活费906.5元(7252元×5×10%÷4)、、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766元、住宿费640元,共计236607.1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4982.16元,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1625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6607.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982.16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81625元,被告榆林市某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某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在上述理赔款中扣除退还该被告。)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60元,被告王某、榆林市某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承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