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立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立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芹,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立芹驾驶的车辆冀J×××××/冀J×××××挂车所有人为黄骅市金帝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刘立芹为该公司雇员。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1日06时30分许,张香国驾驶冀J×××××/冀JEH**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473KM山东东营境内时,车辆右前侧与因交通堵塞停驶在其右前方的赵桂友驾驶的冀B×××××/冀BNY**挂号车左侧中前部刮碰,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堵塞停驶在其左前方的徐立文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右后部刮碰,致车辆损坏、冀J×××××/冀JEH**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的事故,为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刘立芹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其前方徐立文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尾部相撞,至刘立芹受伤,两车损坏,导致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桂林驾驶冀J×××××/冀JEJ**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车辆左前部与其前方同向因交通堵塞减速停车的刘锦同驾驶的冀J×××××/冀JGU**挂号车右后部相撞,致冀J×××××/冀JGU**挂号车向左前方运动,车辆右侧中前部与其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减速行驶的张香国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左后部相撞,致刘锦同驾驶的冀J×××××/冀JGU**挂号车左前部撞至道路中央护栏,致张香国驾驶的JD6169/冀JEH**挂号车前部与其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刘立芹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后部轻微接触,刘桂林驾驶的冀J×××××/冀JEJ**挂号车的驾驶室向前抛出,砸压其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的李红军驾驶的鲁C×××××/鲁C9A**挂号车右后部及道路右侧护栏。刘桂林驾驶的冀J×××××/冀JEJ**挂号车与刘锦同驾驶的冀J×××××/冀JGU**挂号车相撞后,事故现场即起火燃烧,刘桂林当场死亡,冀B×××××/冀BNY**挂号车、冀J×××××/冀JEH**挂号车、冀J×××××/冀J×××××挂号车、冀J×××××/冀JEH**挂号车、冀J×××××/冀JGU**挂号车、鲁C×××××/鲁C9A**挂号车、冀J×××××/冀JEJ**挂号车以及因交通堵塞停驶在鲁C×××××/鲁C9A**挂号车前方的徐振海驾驶的冀J×××××/冀JEH**挂号车被不同程度焚烧,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韩文涛、赵桂友、徐立文分别驾车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因韩文涛雾天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韩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立文无责任,赵桂友无责任。刘立芹、徐立文分别驾车发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因刘立芹雾天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刘立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立文无责任。刘桂林、刘锦同、李红军、张香国、刘立芹分别驾车发生的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并引发火灾,因刘桂林雾天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刘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锦同、李红军、张香国、刘立芹、徐桂海、赵桂友、徐振海、韩文涛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立芹在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的其他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刘立芹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19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冀J×××××/冀J×××××挂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车辆办理了危货运输证(待理证),原告金帝化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没有危货运输项目。挂车冀J×××××号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33500公斤,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装载货物为394200公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认为原告车辆超载,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约定,装载超出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被告提交了保单所附带的2009年版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免责部分条款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字体、字号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赔偿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行使追偿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原审确认原告刘立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6331.62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依据病历住院时间确定);3、护理费2407.3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7元/天×19天,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认定);4、误工费16311.8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运输行业标准53159元/年,原告主张112天,法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20372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10%,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6、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认定);7、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转院情况,法院酌定)。原审认为:黄骅市金帝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立芹是黄骅市金帝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黄骅市金帝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对其雇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黄骅市金帝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为黄骅市金帝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首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就无责部分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保险人应在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但要作出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超载,保险人就原告损失应免除责任。法院认为原告超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对原告作出提示,该免赔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所谓提示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2009年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在表现形式上无明显区别,免责条款内容与其他保险条款在文字字号、字体、深浅程度等各方面均不能引起通常的注意,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被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72.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立芹保险金47672.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刘立芹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车相撞,且分为三次交通事故,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的各个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承担,原审判决直接让我司赔偿其损失直接加重了我司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立芹当庭答辩意见为:法律的问题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多车相撞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称如果直接判决其承担保险金,其享有追偿权,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刘立芹的损失应先由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有无责车辆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原判决赋予上诉人在本案赔偿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其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