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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与无锡市勇斐管件有限公司、董勇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无锡市勇斐管件有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朱志峰,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双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胡明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勇斐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董勇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勇君。被告唐国华。被告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志峰。被告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双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路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佰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芳支行)与被告无锡市勇斐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朱志峰、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无锡市双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双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芳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勇斐公司分别向他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7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8日,勇斐公司向他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上述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逾期加付50%的罚息,上述债务由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勇斐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勇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715269.6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扣除已归还期内欠息49074.13元)、逾期罚息(其中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截至2014年12月3日合计33316.84元,此后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勇斐公司支付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407856元;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对勇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勇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农商行新芳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勇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715269.6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扣除已归还期内欠息49074.13元)、逾期罚息(其中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截至2014年12月3日合计33316.84元,此后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7715269.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被告双涛公司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且本案所涉借款可能存在以贷还贷或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情形。被告勇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农商行新芳支行与勇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新芳支行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向勇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期限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农商行新芳支行与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自愿为勇斐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在农商行新芳支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新芳支行依约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勇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确认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于同日向勇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确认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于2013年10月28日向勇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确认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据农商行新芳支行陈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对于500万元借款,勇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归还截至当日的全部利息450935.37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对于700万元借款,勇斐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又于2015年5月7日归还期内利息49074.13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对于800万元借款,勇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利息336148.49元,截至当日尚欠逾期罚息为33316.84元,此后又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84730.31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勇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新芳支行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0785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账户明细、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新芳支行与勇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勇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勇斐公司及各保证人。勇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审理中,双涛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可能存在以贷还贷或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情形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应对勇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勇斐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新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新芳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407856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新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勇斐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借款本金19715269.6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扣除已归还期内欠息49074.13元)、逾期罚息(其中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截至2014年12月3日合计33316.84元,此后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本金7715269.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无锡市勇斐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7856元。三、董勇君、唐国华、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朱志峰、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双涛电缆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勇斐管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25元减半收取78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213元,由勇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负担。(农商行新芳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勇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勇斐公司、董勇君、唐国华、峰达公司、朱志峰、华冠公司、双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新芳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