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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与曹智、曹建华、李小训、刘立平、蔡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曹智,曹建华,李小训,刘立平,蔡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祁丽君。原告陈赛兰。原告陈赛杰。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智,男。被告曹建华。被告曹智、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小训。被告刘立平。被告蔡琦。被告刘立平、蔡琦的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与被告曹智、曹建华、李小训、刘立平、蔡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丽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海云、被告李小训、被告刘立平、蔡琦的委托代理人夏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共同诉称:2015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曹智驾驶湘H9QS**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北干线由益阳往沙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头镇余家嘴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左车道与对向行驶由陈飞武驾驶的湘H2M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飞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飞武不承担责任。被告曹智驾驶的湘H9QS**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立平,但实际车主及管理人系被告蔡琦。被告曹智无驾驶证,被告刘立平、蔡琦将车交与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与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智系未成年人,被告曹建华、李小训系其监护人,故被告曹建华、李小训应承担未成年子女曹智的民事赔偿责任。湘H9QS**号轿车车主及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刘立平、蔡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下的赔偿车主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刘立平、蔡琦仅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曹智赔偿原告74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立平、蔡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曹智、曹建华、李小训、刘立平、蔡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智、曹建华、李小训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智并未成年,在其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立平、蔡琦将被告曹智带出并让其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被告刘立平、蔡琦对车辆管理承担责任。被告刘立平、蔡琦共同辩称:被告刘立平、蔡琦将车借予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曹智驾驶,存在过错,但被告刘立平、蔡琦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曹智追偿;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应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曹智驾驶湘H9QS**号小型轿车沿资北干线由益阳往沙头方向行驶至沙头镇余家嘴村路段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祁丽君之夫、原告陈赛兰、陈赛杰之父陈飞武驾驶的湘H2M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飞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曹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飞武不承担责任。事发时,被告曹智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其父亲曹建华、其母亲李小训。另查明:被告曹智驾驶的湘H9Q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立平,实际管理人系被告蔡琦。被告刘立平、蔡琦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曹智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亦未取得驾驶资格。事发当天,被告刘立平将该车借予被告曹智驾驶,且事发时被告刘立平乘坐在该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平、蔡琦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曹智、曹建华、李小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祁丽君系死者陈飞武之妻,原告陈赛兰、陈赛杰系死者陈飞武之子女,原告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与死者陈飞武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因陈飞武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补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8元(9025元/年×7年÷2人)、丧葬费24263元(3335元/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还应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205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立平、实际管理人系被告蔡琦,被告刘立平、蔡琦未对该车辆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刘立平、蔡琦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因陈飞武的死亡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立平、蔡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曹智负全部责任,因此,此事故所造成的三原告的其他损失200051元,由被告曹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曹智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故其在未成年时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由其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刘立平、蔡琦应当知道被告曹智系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仍将车辆交予被告曹智驾驶,故被告刘立平、蔡琦对该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立平、蔡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二、由被告曹智、曹建华、李小训共同赔偿原告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24000元,由被告刘立平、蔡琦共同赔偿原告祁丽君、陈赛兰、陈赛杰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76051元;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剔除被告曹智、曹建华、李小训已经支付的74000元,被告曹智、曹建华、李小训还应支付50000元;剔除被告刘立平、蔡琦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刘立平、蔡琦还应支付168051元;限被告曹智、刘立平、蔡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曹智、曹建华、李小训共同负担825元,由被告刘立平、蔡琦共同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