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爽,陈冬鹏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2年7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共同预谋后,虚构宁江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产权为其所用,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5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整,并得到其谅解。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钟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取保候审)、收据、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家人在案发后代为返还赃款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