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谢林、郭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谢林,郭志刚,胡春涛,姚文林,宋艾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五指峰大道18号。负责人刘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萍,系该支行信贷部主管。被告谢林。被告郭志刚。被告胡春涛。被告姚文林。被告宋艾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被告谢林、郭志刚、胡春涛、姚文林、宋艾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郭志刚、胡春涛、姚文林、宋艾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谢林、郭志刚、姚文林在我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分别申请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2个月,其中被告谢林的执行利率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还利息,后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谢林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林在前11个月均按时归还了贷款,但是第12个月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谢林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9160.21元,利息619.09元(含罚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林归还贷款本金19160.21元及该款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619.09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9月23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刚、胡春涛、姚文林、宋艾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林、郭志刚、胡春涛、姚文林、宋艾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谢林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7月18日,被告谢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谢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利率为年利率14.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郭志刚、姚文林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林、郭志刚、姚文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谢林、郭志刚、姚文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胡春涛、宋艾汀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栏上签了字。同日原告按约向谢林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放款账号为60×××17),其个人贷款放款单注明:贷款起止期从2014年7月21日到2015年7月21日,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21日,正常利率:年利率14.4%,逾期利率:年利率18.72%。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林从2014年7月22日到2015年6月21日均按时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在2015年7月21日被告只归还了本金381.74元,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160.21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234.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谢林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谢林签字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林、郭志刚、姚文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谢林发放的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谢林、郭志刚、姚文林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林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收回该笔借款,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林归还借款本金19160.21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234.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8.72%)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刚、姚文林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刚、姚文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胡春涛、宋艾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胡春涛、宋艾汀不是联保小组成员,未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9160.21元,及利息23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7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志刚、姚文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8元,保全费230元,合计524.48元,由被告谢林、郭志刚、姚文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丽审 判 员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