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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秋元与龚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元,龚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6217号原告李秋元,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龚志富,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职业不祥。原告李秋元与被告龚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元诉称:原告李秋元与被告龚志富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龚志富因拖欠他人欠款到期无法偿还,向原告李秋元借款,后数次向原告李秋元借款,至2015年7月30日,累计达35000元,被告龚志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李秋元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李秋元催要,被告龚志富拒不还款,原告李秋元的合法经济权益无法实现。据此,原告李秋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志富偿还原告李秋元到期欠款35000元;2、被告龚志富到期不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2%,全额为还款之日截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志富承担。被告龚志富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元当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由龚志富在李秋元处借款35000元整,定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落款人为龚志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秋元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龚志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李秋元的主张,有其当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龚志富应依约向原告李秋元偿还借款。原告李秋元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元欠款三万五千元并给付利息(以三万五千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龚志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文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书 记 员  唐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