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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任新光,李景彬,乌鲁木齐市铜牛商贸有限公司,姜建军,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张建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史安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桑晓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兴俊,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光,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彬,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铜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全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军,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潇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政,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周保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文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安昌,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新光、李景彬、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乌鲁木齐市铜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牛商贸公司)、姜建军、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商贸公司)、张建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疆分公司)、史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任新光、被上诉人李景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文辉、被上诉人姜建军、四平公司、张建政的共同代理人金建成,被上诉人史安昌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被上诉人铜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5日,任新光驾驶严重超载和���动系统不合格的新A*****(新AC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营运。当日15时30分许,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省道S114线米东区往昌吉市方向13KM+7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待通行的张洪全驾驶的新AG25**号“蒙迪欧”牌小客车碰撞后,又与在道路超车道上违法停车由姜建军驾驶的新AA17**号“东风”牌货车和李晓哲驾驶的新ADS0**号“丰田”牌小客车发生碰撞,并将正在道路上争吵的李晓哲、姜建军和李景彬撞伤。碰撞引发车辆起火,使张洪全被当场烧死,李晓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辆车均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1日,经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事故相关项目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新A*****号车与车号不明小型汽车尾部右侧碰撞接触。车号不明小型汽车、新A*****号车、新AA17**号车三车烧损。2013年8���19日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卡认字(2013)第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新光和新ADS0**号“丰田”牌小客车驾驶人李晓哲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被烧毁的新A*****号“蒙迪欧”牌小客车由原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于2006年8月25日以169800元的价格购得,并缴纳车辆购置税14512元。2009年2月5日原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经宣告破产,公司资产经改组由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接收,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调拨给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使用。2013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驾驶员张洪全驾驶该车辆。张洪全死亡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为安置张洪全家属的食宿垫付住宿费、餐费、车费,并垫付了坟墓款33060元,经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汇总以上费用合计为46455元。任新光驾驶的半挂货车主车新A*****号在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新AC7**挂在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第(四)项中,有“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作为免责事由的内容。该车实际车主为史安昌,车辆挂靠于铜牛公司处经营,任新光为史安昌雇用驾驶员。李景彬系ADS008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李晓哲驾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建政系本案事故中姜建军驾驶的新AA17**号“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四平公司处经营,在永安财保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6月6日,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作出的新公交高卡认字(2013)第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与本案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所诉事故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任新光还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认定书确认任新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杨树勇和牙力买买提无责任。作为任新光驾驶车辆保险公司的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向事故受害人杨树勇赔偿了9376.8元,向受害人奴尔祖农赔偿了25899.6元。史安昌在此次事故后已赔偿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垫付张洪全家属丧葬期间的食宿费用,在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张洪全家属并未主张,故对此笔垫付款应按合理标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张洪全家属中三人七天的食宿费用和误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以此计算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为525元(3人×7天×25元)、误工费2867.68元(3人×7天×49843元/年÷360天),合计3432.51元。因此次事故新AC7**挂号车辆在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新ADS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新AA17**号车辆在永安财保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史安昌的新A769**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范围内扣除已赔付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万元(11万元-4万元),而在审理期间同时有张洪全家属作为原告、李景彬作为原告、李晓哲家属作为原告、张建政作为原告分别起诉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永安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扣除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赔偿款9376.8元和25899.6元,本案确认的损失占四案全部损失的0.4%,以此计算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损失450.47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损失450.47元、永安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损失447.34元、史安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86.11元,合计1634.39元。以上未赔偿部分1798.12元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配,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光和李晓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被告任新光承担事故责任的35%、李晓哲承担事故责任的35%、姜建军承担事故责任的30%划分责任比例。史新昌挂靠在铜牛商贸公司的新A769**号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史新昌、铜牛商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ADS0**号系李景彬的车辆,该车辆虽由李晓哲驾驶,但李景彬与李晓哲在发生事故时均在车外,而车辆违法停车作为李景彬与李晓哲具有共同过错,二人承担共同责任,因李景彬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因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比例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以及本案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损失占其他案件中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平安财保乌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损失629.34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损失629.34元、永安财保新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损失539.44元。对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要求任新光等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虽能证实车辆原价及使用时间,通过车辆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车辆被烧损,但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损失没有直接证据,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要求任新光等赔偿垫付墓穴款,因张洪全家属在另案中已经主张丧葬费,墓穴款作为丧葬费的一部分,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在本案中继续主张,不予处理。对于任新光等认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不是损坏车辆的所有人,认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不具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因事故发生时,张洪全作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驾驶员实际占有车辆,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作为实际占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铜牛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其在一审中相应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遂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垫付款450.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29.34元,两项合计1079.81元;二、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垫付款450.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29.34元,两项合计1079.81元;三、永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垫付款447.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39.44元,两项合计986.78元;四、史安昌、铜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垫付款286.11元;五、驳回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葛洲坝公司在一审所支持的诉讼请求,均为该公司因为张洪全发生交通事故向张洪全家属支付的费用,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相关费用,无权提起侵权纠纷要求索赔。一审判决对于商业三者险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葛洲坝公司垫付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人已死亡不存在赔偿伙食补助费。对于支付死者近亲属的伙食补助费,即使赔偿也属于丧葬费,丧葬费死者家属已经另案主张,不应再次主张。一审确认新公交高卡(2013)第6号和第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应当追加第6号事故认定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予追加应当扣除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应当在新A*****(挂新AC7**挂)新AA17**新ADS0**四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相同比例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一审判决不同的金额,适用法律不当。新ADS0**号车驾驶人李晓哲不是李景彬,李晓哲也不是李景彬的雇员,应当追加侵权人,侵权人死亡应当追加遗产继承人。本案没有追加侵权人,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无法确定。李景彬未提供有效地驾驶证及车辆检验证明,系我公司免赔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垫付款。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针对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针对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上诉答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新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景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新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姜建军、四平公司、张建政的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安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铜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人员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所有的新A*****号“蒙迪欧”牌小客车驾驶张洪全在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审理涉及此次事故的案件中,张洪全家属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家属丧葬期间的食宿费用,而是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垫付单位向侵权人及承保侵权人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所附的事故有责任,两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和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各方的责任,并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二分公司的垫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乌市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