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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超、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农民。2008年6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星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超、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郭超、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至同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郭超、张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电动车,多次至慈溪市龙山镇,采用撬锁搭线启动车辆的手段盗窃电动车,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030元。1.2015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超、张某至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家顺纺织厂,窃得代应学停放在该厂车棚内的“E路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2.2015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超、张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伏龙路6号宁波博尔富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窃得王某停放在公司车棚内的“蒲公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车内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及银行卡若干等财物。3.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超、张某至慈溪市龙山镇德普照明有限公司,窃得陈某停放在公司车棚内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超、张某至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126号某企业,窃得郑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5.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超、张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毛绒厂宿舍楼下,窃得谷某车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申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长威”牌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300元)。后二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车及电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谷某车、申某。被告人郭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学、王某、陈某、郑某、谷某车、申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电动车购买凭证、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凭证、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相关照片、暂扣物品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某、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超、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超、张某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被扣押的犯罪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PBPFLPS牌电动车一辆(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郭超、张某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被扣押的犯罪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PBPFLPS牌电动车一辆(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方  松  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