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郝XX,手语翻译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伺机劫取在祥云宾馆南边巷里由西向东行走的柏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iPhone6苹果智能手机一部、现金800多元、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两张、一部车钥匙、一个手机充电宝等物品),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柏某甲不放手而强拉硬拽挎包导致被害人柏某甲倒地并拖行数米,造成受害人柏某甲身体多处擦伤,被告人杨某某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柏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柏某甲受伤部位及被抢劫财物的照片、户籍证明、稷山县特校教师段某某、朱某某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柏某乙、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85号活体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坦白,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系抢劫未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系胁迫犯罪,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祥云宾馆南边巷里时,见到由西向东行走的柏某甲左手牵着小孩,右手携带挎包(iPhone6苹果智能手机一部、现金800多元、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两张、一部车钥匙、一个手机充电宝等物品),被告人杨某某从右侧超越,夺取被害人柏某甲的挎包,过程中,因被害人柏某甲不放手而强拉硬拽挎包导致被害人柏某甲及其小孩倒地并拖行数米,造成受害人柏某甲身体多处擦伤,被告人杨某某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柏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柏某甲受伤部位及被抢劫财物的照片、户籍证明、稷山县特校教师段某某、朱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柏某甲受伤情况及杨某某系聋哑人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21时40分左右,她在稷王南路祥云宾馆门口乘凉时,听到南边巷内有人呼喊,她就跟其他人过去,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她村的柏某甲及其孩子在地上拖拽,她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晚上9时40分左右,他准备去家门口商店买东西时,听到祥云宾馆门口有摩托车倒地声及呼喊声,他就上前查看,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一位女士旁边,那位女士多处身体擦伤,周围有人就打电话报警,他叫人带女士去诊所包扎的事实。3、证人梁武堂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21时40分左右,他在稷王南路祥云宾馆门口乘凉时,听到南边巷内有人呼喊,他就跟其他人过去,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他村的柏某甲及其孩子在地上拖拽,他们就将这名男子控制住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杨某某的母亲,2013年杨某某在河津被7、8个人打过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杨某某父亲,2015年7月13日他儿子杨某某身上带1000元出门,以及他儿子给他说过鲍效安是杨某某老板的事实。三、鉴定意见(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85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柏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21时40分许,她带着孩子准备回家,走到祥云宾馆门口十几米处时,右边窜出一个摩托车的男子拽她右肩上的包,她被拽倒后被拖行到了稷王路上,后这名男子被周围邻居制伏,她被带到诊所包扎,以及她的包里有iPhone6苹果智能手机一部、现金800多元、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两张、一部车钥匙、一个手机充电宝等物品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他骑摩托车到县城,在稷王路上拐到一条巷子里,再从另外一条巷子往稷王路上返,在行进过程中,他看到前面有一个妇女左手牵小孩,他就从这名女子的右侧超越,在超越的过程中伸手拽这名女子右肩上的包,女子和小孩倒地后,他将女子拉了一截的事实。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社会危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致被害人柏某甲构成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作案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