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华忠与赵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忠,赵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14号原告周华忠,工人。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江,工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代表人崔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华忠与被告赵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忠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忠诉称,2015年6月25日22时4分左右,被告赵永江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周华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华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永江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到坊子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华忠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274.94元(扣除被告赵永江为原告周华忠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江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但是驾驶人属于逃逸,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为伤者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我公司保留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4分左右,被告赵永江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周华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华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永江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到坊子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华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华忠到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治疗5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左膝外伤、左胫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周华忠在潍坊新方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9.52元/月。护理人员之一姜怀香,系原告妻子,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之二周洁,系原告女儿,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周华忠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9日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器具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华忠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70日。3、护理时间为90日,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4、营养期90天。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7、××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8、面部疤痕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千柒佰伍拾圆。被告赵永江系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华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2770.72元、误工费25095.2元(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9.52元/月计算10个月)、护理费9607.02元(护理人员之一姜怀香,系原告妻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90天;护理人员之二周洁,系原告女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30元/天计算53天)、××赔偿金58444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辆评估费93元、车损1131元、施救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整容费3750元、营养费45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天50.2元/天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辆评估费93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770.72元、护理费9607.02元、车损113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整容费37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180635.74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误工费25095.2元、营养费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另查明(一),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222元/年。另查明(二),被告赵永江为原告周华忠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项垫付款包含在原告周华忠82770.72元医疗费损失范围内,但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所在单位工商登记查询、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户口本、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华忠与被告赵永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周华忠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永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华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周华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180635.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095.2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对该项误工费数额,应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09.52元/月计算187天,计款15642.6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18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该项营养费数额,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6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损失,对该项病历复印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华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978.41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周华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42.67元、护理费9607.02元、××赔偿金58444元、车损1131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474.69元。原告周华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72770.72元(82770.7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辆评估费9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整容费37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3503.72元。对原告周华忠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永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103503.72元。被告赵永江已经支付原告周华忠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永江尚需赔偿原告周华忠9350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忠96474.69元;二、被告赵永江赔偿原告周华忠其他损失93503.72元;三、驳回原告周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12元,由被告赵永江负担21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成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