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萍与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廖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萍,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廖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彭萍。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9号。法定代表人廖启云,总经理。被告廖庆。被告旷仁。被告廖启云。原告彭萍与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廖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旸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彭萍的诉讼代理人李泽民,被告廖启云、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庆、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大米,截止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米款人民币14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廖启云承诺原告每月还款20000元,月利率按1.5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后被告廖启云陆续付款19800元,剩余129200元没有支付。现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29200元,被告廖启云负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廖启云按其承诺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廖启云负担。被告廖庆、旷仁未到庭答辩。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启云辩称:一、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已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中被告廖庆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元;被告廖启云于2015年4月6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廖启云指定的第三人曹深根已代为偿还了欠款25000元,被告只欠原告111000元。二、欠条没有公司盖章,该笔欠款应该是被告廖庆、旷仁、廖启云的个人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彭萍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供应大米30吨,2014年8月30日供应大米27吨。2014年10月4日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000元,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4日共欠彭萍米款壹拾肆万玖千元整.(149000.00)欠款人:旷仁廖庆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4日。被告廖启云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彭萍大米款因现经济周转困难,经两人协商分期还清.按每月还贰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每月利息按1分5计算)承诺人:廖启云20**.元.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廖庆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元;被告廖启云于2015年4月6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7月22日-8月30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曹深根陆续15次,每次1000、1200、1500元不等合计归还原告欠款19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162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2015年12月24日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及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启云到庭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彭萍欠款人民币116200元,定立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二、被告廖庆、旷仁、廖启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廖启云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欠款,则从2015年12月24日始按人民币1162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因被告廖庆、旷仁未到庭确认,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彭萍与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欠款的形成原因及数额分析,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谷物粉类制成品(湿米粉)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欠款的数额较大,故该笔欠款应为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生产需要购买大米所产生的欠款,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虽有瑕疵,但不构成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廖启云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庆、旷仁、廖启云向原告彭萍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自愿代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三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启云除承担上述责任外还应按承诺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廖启云共同偿还原告彭萍货款人民币1162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廖启云支付原告彭萍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旷仁、廖启云负担1300元,原告彭萍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