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宝宏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宏,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初字第194号原告孙宝宏,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马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斌,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宏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区征收办)要求履行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兵、被告秦淮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行政协调扣除审理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宏诉称,原告于1986年接受母亲孙美华的赠与获得位于本市科巷x号的一面积为17.5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1992年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白下区拆迁办)对原告房屋周边地区进行开发,因原告不在南京,原告的妹妹孙宝霞代原告与白下区拆迁办就原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白下区拆迁办用位于本市科巷B片x幢303室的房屋(即现在位于本市科巷39号x幢303室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进行置换。1994年初,原告从外地回到南京,因结婚急需现房,原告便找到白下区拆迁办要求临时安置房。在此期间,原告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遗失,应白下区拆迁办的要求,原告向白下区拆迁办出具了遗失报告一份。1996年1月16日,经原告与白下区拆迁办协商,决定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原先约定的科巷B片x幢303室房屋调换为位于本市光华门观门口x号4单元607室的房屋,为此,原告按照白下区拆迁办的要求向其提出书面换房申请,申请书中声明原告将放弃科巷B片x幢303室房屋的产权。但是当原告去现场看房后发现,观门口x号4单元607室房屋与白下区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宣传存在较大差距,原告便没有与白下区拆迁办签署正式的房屋置换协议。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加上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原告当时并没有从白下区拆迁办撤回换房申请书。1996年2月27日,白下区拆迁办开具公房分配单,将观门口x号4单元607室房屋分配给了案外人王启红。1999年年底,白下区拆迁办为王启红正式办理了公房租赁证。1999年10月,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竣工交付使用。2000年9月25日,原告从广州回到南京,要求白下区拆迁办向原告交房,但白下区拆迁办一直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撬门强行入住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01年4月10日,原告取得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颁发的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的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2004年5月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内。自强行入住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后的10多年内,原告多次找白下区拆迁办协商,要求白下区拆迁办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但白下区拆迁办一直以原告已将该房屋置换为观门口x号4单元607室房屋为借口拒绝办理。2004年6月9日,白下区拆迁办向南京市房产局产权处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办理包括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证。目前,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登记在白下区拆迁办名下。2004年2月10日,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宁编字(2004)7号文,决定撤销包括白下区拆迁办在内的八个主城区区拆迁办,其事业编制予以收回。目前白下区拆迁办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白下区拆迁办于1992年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应获得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的产权。原告虽然于1996年1月16日向白下区拆迁办申请过房屋置换,但双方并未达成正式协议,且白下区拆迁办也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观门口x号4单元607室房屋,而是将该房屋分配给了案外人王启红。白下区拆迁办应当依照最初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事宜。且该房屋自2000年9月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早已实际取得并支配该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1992年原告与白下区拆迁办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安置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淮区征收办辩称,一、我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引起的诉讼,但当时签订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双方为白下区拆迁办及本案原告,并不是我单位,白下区拆迁办与我单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并且我单位也没有承继白下区拆迁办的权利义务,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处理。本案系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引起的争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履行协议内容发生的纠纷应按民事纠纷处理。所以本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孙宝宏主张的其于1992年与白下区拆迁办签订的关于原科巷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民事权益达成的协议,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原告要求履行该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根据原告的主张该协议系白下区拆迁办与原告所达成,原告主张白下区拆迁办已被撤销,其职权由被告秦淮区征收办继续行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淮区征收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孙宝宏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宝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