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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李佳欣、宋洪祥、成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李佳欣,宋洪祥,成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忠,该支行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梅,该支行员工。被告李佳欣,女,生于1981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宋洪祥,男,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成蓉,女,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被告李佳欣、宋洪祥、成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忠、李梅、被告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欣、宋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佳欣、宋洪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被告成蓉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佳欣、宋洪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佳欣、宋洪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为24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同日,被告成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成蓉作为保证人对李佳欣、宋洪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8万元划到被告李佳欣的账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李佳欣、宋洪祥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成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佳欣、宋洪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等合计75717.77元(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成蓉对被告李佳欣、宋洪祥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佳欣、宋洪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佳欣、宋洪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成蓉辩称,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执行应先执行宋洪祥、李佳欣的财产,同意督促他们还款,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洪祥与李佳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佳欣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佳欣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9.15%,期限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6月,贷款用途购买饲料,贷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成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蓉为李佳欣8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成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李佳欣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9.1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购买饲料,被告李佳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为13.725%。后被告李佳欣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7489.67元及利息、罚息8228.1元,合计75717.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成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证明、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明细、贷款结清试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佳欣与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佳欣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佳欣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9.15%上浮50%即13.725%予以确定,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3.725%予以确定,以欠付利息及逾期利率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被告李佳欣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佳欣的丈夫宋洪祥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成蓉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欣、宋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67489.67元及利息、罚息8228.1元,合计75717.77元,并给付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相应复利;二、被告成蓉对被告李佳欣、宋洪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李佳欣、宋洪祥负担,被告成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大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