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产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产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06号原告黄桂英,女,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产小鹏,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英与被告产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张华峰,被告产小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英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产小鹏驾驶牌号为皖AC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春东路、南团公路西约300米处,停车开门时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案外人朱洪芝、王子怡),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产小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皖AC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左面部皮肤挫伤,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8,938.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6,152.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产小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产小鹏给付的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产小鹏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事故发生后,其给付了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2年,现在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在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后,核实为7,721.4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的赔偿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AC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朱洪芝、王子怡未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产小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责任性质及赔偿数额确定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确定之日为鉴定完成之日也就是2014年11月5日,故其起诉来院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三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扣除非原告本人产生的医疗费后,核实为8,808.5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264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自己的公司上海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文员一职,每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支持6,06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18.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2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0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08.50元由被告产小鹏负责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产小鹏5,99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英17,210元;二、原告黄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产小鹏5,99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黄桂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7元,由原告黄桂英负担107元,被告产小鹏负担140元,被告产小鹏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