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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孟祥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芝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国,田芝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47号原告孟祥国,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芝清,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国诉被告田芝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田芝清的委托代理人魏书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国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田芝清驾驶牌号为沪A3XX**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兴鹤路路口处与骑驶自行��的原告孟祥国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孟祥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田芝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被告田芝清驾驶的沪A3X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660.04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944元(2361元/月×4个月+1500元)、误工费35784元(5112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4046元(47710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3882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躺椅费24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田芝清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复印件;5、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6、交通费票据、部分护理费票据;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躺椅费票据。被告田芝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70.34元、护理费200元、本被告还支付自己车辆修理费1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无病史资料相对应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一期期限;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认可一期期限;对于误工费,要求提供误工证明,否则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认可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躺椅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田芝清驾驶牌号为沪A3XX**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兴鹤路路口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孟祥国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孟祥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田芝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祥国因交通事故致:前额多发挫裂伤、面部疤痕形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若根据医嘱需行取出内固定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被鉴定人若根据医嘱需取出内固定及根据医嘱需作面部整容,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被告田芝清驾驶的沪A3X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芝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70.34元、护理费200元及本起事故造成被告田芝清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1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躺椅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50660.0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3258.83元(含被告田芝清垫付的医疗费52470.3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一期期限90天。本院认为,原告二期营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5784元(5112元/月×7个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一期期限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二期���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672元(5112元/月×6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10944元(2361元/月×4个月+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一期期限90天。本院认为,原告二期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046元(47710元/年×20年×13%)。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其计算系数本院调整为12%,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为3600元。8、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及车辆损坏是事实,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388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返回老家休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田芝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A3XX**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田芝清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祥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0元、误工费人民币30672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祥国医疗���人民币432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236元,合计人民币93444.83元中的60%即人民币56066.90元;三、被告田芝清赔偿原告孟祥国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躺椅费人民币240元,合计人民币2140元中的60%即人民币1284元;扣除被告田芝清已为原告孟祥国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2470.34元、护理费人民币200元及原告孟祥国应承担被告田芝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720元,故原告孟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田芝清人民币5610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7元,由原告孟祥国负担人民币512元,被告田芝清负担人民币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