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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43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冀E×××××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载李某乙、杨某、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高某、杨某、齐某受伤。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43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载李某乙、杨某、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高某、杨某、齐某受伤。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对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已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杜某、张某、吴某、李某甲、吕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杨某、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平乡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逮捕必要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查询信息结果单、2013年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生报名登记表、邢台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户籍证明信,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平乡县公安局公冀邢平(法尸检)字(2015177)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被害人李某乙父母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对该二人进行赔偿,该二人也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能够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死者家属也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