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保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国,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刘保国酒后驾驶晋A×××××号棕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省委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保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刘保国酒后驾驶晋A×××××号棕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省委西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保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刘保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8mg/100ml。3、被告人刘保国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5年9月24日21时38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棕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省委西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8mg/100ml。4、查获经过:2015年9月24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刘保国酒后驾驶晋A×××××号棕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省委西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国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保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