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应坤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坤,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徐应坤,男,生于1988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生于1988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徐应坤与被告张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坤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张杰因建农庄需资金使用,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于2015年8月5日归还本金,月利率3%。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张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张杰因建农庄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徐应坤立据借款40000元,內容为:借款人张杰于2015年4月5日向出借人徐应坤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于2015年8月5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张杰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张杰,2015年4月5日。原告徐应坤按约定支付被告张杰40000元借款。同年5月5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徐应坤支付一个月利息1200元。此后,被告张杰未再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徐应坤多次向被告张杰索要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无果,故原告徐应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张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策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应坤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应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元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