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89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山套门沟。负责人李兵,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辉,系该厂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大荣路。法定代表人朱振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玮,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以下简称开山石料厂)与被告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山石料厂委托代理人马玉辉、屠爱铭,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玮、张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山石料厂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装石粉10000吨,每吨10元,共计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根据被告的需求量签订不同数量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作至2015年7月,买卖合同金额为1529656.06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97800元,2014年11月以丰田牌轿车顶货款210000元,2015年7月以大武口红领喜来小区一套133平方米的住房顶货款457117.2元��剩余货款664738.86元一直未付,因被告长期无法及时付款,双方于2015年7月已经停止合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就拖欠的货款进行支付,被告主张以物品顶货款,但所顶的物品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同时所顶的物品也不好变现,原告无法及时回笼资金所以不能接受以物品顶货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已经将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64738.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31日为794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荣建材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664738.86元属实,但是该笔货款是未到期的债权,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终止时,剩余款项将在一年内结清”,而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只要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前的任何时间内付清货款,即不存在违约;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工业品购销合同一组(2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购买石粉的买卖合同,合同的总标的为152965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标的应以最终原告开具发票并在被告处挂账的数额为准。证据二、原料对账单23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每月买卖石粉的数量、价格并最终确定的合计金额为152965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金额还是要以挂账的金额为准。证据三、税票23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税票显示出每月合同的数量、价格和交易的金额共计为152965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顶账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以丰田牌轿车一辆、红领喜来小区住房一套顶货款,合计667117.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据、单位三栏账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64738.86元,以及最后一笔挂账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最后一笔金额挂账时间有异议,该笔金额是原告2015年7月实际供货所产生的,应以2015年7月交易时间为准而非是以挂账时间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64738.86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散装石粉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此后,原告每月根据被告实际需求石粉的吨数向被告提供石粉,双方据实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7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累计标的金额为1529656.06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五条为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即每月对账后,原告必须及时开具发票挂账,被告以挂账数分批付货款,本合同终止时,剩余款项将在一年内结清。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最后一批石粉,此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1978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丰田牌轿车顶货款21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大武口区红领喜来小区一套133.66平方米的住房顶货款457117.2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64738.8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批付货款、合同终止时剩余款项在一年内结清。在合同实际履���过程中,被告分批以多种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接受。依据合同中支付货款的约定,只要被告在合同终止的时间(2015年7月份)一年内即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就不存在违约,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2元,减半收取5621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