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复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汽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复字第00034号申请复议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法定代表人薛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一汽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惠成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志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创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庞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蒂,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保变公司)因江苏一汽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铸造公司)与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风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天威保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影,申请执行人一汽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志伟、李风,天威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蒂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威保变公司异议称:天威风电公司是由其公司独家发起设立,2013年10月28日通过资产置换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成为天威风电公司的股东,天威保变公司与天威风电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正常业务,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情形,为此请求撤销(2014)惠执字第2624-3号裁定。申请执行人一汽铸造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天威风电公司未作答辩。惠山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一汽铸造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威风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追加天威保变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天威保变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天威风电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由天威保变公司出资2000万元独家设立,同年4月25日天威风电公司转出的1900万元收款方是天威保变公司,同年8月21日、10月12日天威保变公司通过转账分别转给天威风电公司1000万元、900万元,天威保变公司财务转给天威风电公司1000万元、900万元凭证记载是预付账款生产、风力发电项目,2013年10月28日天威风电公司申请变更股东为天威公司。又查明,天威保变公司与天威风电公司之间账上有其他往来。惠山法院经审查认为,天威保变公司在天威风电公司设立后将注册资金抽逃是事实,天威保变公司异议称己将上述资金付给天威风电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但天威保变公司未能提供其证明归还天威风电公司注册资金证据,故天威保变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天威保变公司的异议。天威保变公司不服惠山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天威风电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是由其公司出资2000万元独资设立,虽然2006年4月25日天威风电公司向其公司转账1900万元,但其公司已于2007年8月21日和2007年10月12日分别给天威风电公司1000万元、900万元。因此,不存在其公司占有天威风电公司资金的情形,亦不存在其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二、保定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天威保变公司与天威风电公司关于1900万元款项往来的一一对应关系。三、执行法院法官前往其公司调取的资料显示,天威风电公司尚欠天威保变公司款项,根本不存在天威保变公司抽逃资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四、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批程序就认定天威保变公司抽逃资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惠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和(2014)惠执字第2624-3号执行裁定,依法认定其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汽铸造公司辩称:一、天威保变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已经完成了,后面的付款不影响抽逃资金的定性。二、相互之间有多笔往来,不能证明归还1900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抽逃的资金,在天威保变公司的财务凭证上转给天威风电公司的1000万元和900万元凭证记载是预付账款生产、风力发电项目。天威风电公司则称:天威保变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支持天威保变公司的复议请求。各方当事人对惠山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查中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惠山法院作出(2013)惠商初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一汽铸造公司与天威风电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TWFDCGA-09-0178的《1.5MW风力发电机组部件供货合同》及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天威风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汽铸造公司赔偿损失51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72元,由天威风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一汽铸造公司预交,天威风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一汽铸造公司。判决后,天威风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3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天威风电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一汽公司415万元。二、未交付设备的所有权归一汽铸造公司,天威风电公司不再主张。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7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72元,由天威风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一汽铸造公司预交,天威风电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给一汽铸造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2元减半收取23786元由天威风电公司负担。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2015年1月21日,惠山法院作出(2014)惠执字第2624-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天威保变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由天威保变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在听证时,各方当事人对天威保变公司出具的正和信专审字(2015)第023号审计报告和天威风电公司出具的正和信专审字(2015)第022号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天威保变公司认为其公司请的第三方对两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审计,根据报告显示财务往来是清晰的,截止2007年12月31日双方余额是10万多元,审计报告后面也附了两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这组证据一方面证明其公司的观点同时回应了对方的意见。双方之间有调账过程是2006年,在2006年12月31日已经把这笔钱调成了预付账款。一汽铸造公司质证认为:一、从审计报告的性质上分析,天威保变公司系上市公司,其现在提供的审计报告属于专项审计,性质上类似于专家意见,而不是上市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二、从审计报告的内容上分析,审计报告仅仅是重复了天威保变公司在惠山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要证明的观点,并无任何新的内容。三、从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分析,审计报告是建立在连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都无法确认的、天威保变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基础材料之上的。四、天威保变公司的“供应商对细账”仅仅是列举了双方间一小部分“预付账款”情况,审计报告根本不能完整、真实、客观反映两家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五、2007年1900万元的往来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预付账款,而不是偿还抽逃的注册资本,所以审计报告也根本不能证明天威保变公司的证明目的。六、抽逃的行为已经完成,天威保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审查时,限期要求天威保变公司提供与天威风电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相关财务凭证。天威保变公司按期提供了2006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并提供了与天威风电公司有关联的2006年4月财务凭证、2007年8月的财务凭证和同年10月的财务凭证。一汽铸造公司质证认为:天威保变公司是把有1900万元往来的拿来了,但除了该1900万元还有其他大量的往来。上述事实,有惠山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本院听证笔录、天威保变公司和天威风电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一汽铸造公司的质证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天威保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法院能否追加天威保变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天威风电公司的开办单位天威保变公司虽有在天威风电公司注册后,从天威风电公司转出1900万元,但在以后的往来中也有返回天威风电公司1900万元的凭据。鉴于天威保变公司与天威风电公司确实存在财务往来,仅凭天威风电公司转出的1900万元,难以认定天威保变公司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天威保变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汽铸造公司可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故惠山法院直接追加天威保变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惠山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惠山法院(2014)惠执字第262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