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莉与老河口金佳磷化有限公司、潘中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河口金佳磷化有限公司,潘中旗,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金佳磷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中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中旗。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上诉人老河口金佳磷化有限公司、潘中旗因与被上诉人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欢主审,审判员桂刚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潘中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莉请求偿还借款,履行地为张莉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潘中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老河口金佳磷化有限公司、潘中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张莉的住所地在其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均不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是因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超审限办案。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张莉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方即接收货币一方张莉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张莉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错误的写为“第二十四条”,本院予以纠正,但结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老河口金佳磷化有限公司、潘中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