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韩民杰与孙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民杰,孙维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韩民杰,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被告:孙维伟,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民杰与被告孙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韩民杰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民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民杰撤回对被告孙维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韩民杰承担。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