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方某、李某、詹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詹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到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派出所投案,8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海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史东洋、陈海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来永,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浙江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约定,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宿州市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龙王庙煤矿井下二期掘进工程的相关建设施工。其中井下岩石打钻工程,约定每米270元。时任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方某利用自己负责审批工程款的职务之便,指使其下属即被告人詹某、李某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汪某提出每米给被告人方某120元好处费。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方某安排被告人李某、詹某共计收取打钻回扣款人民币557190元,被被告人方某个人支配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和金额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汪某谋取利益,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属从属地位。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浙江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宿州市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龙王庙煤矿井下二期掘进工程的相关建设施工,其中约定井下岩石打钻工程每米270元。时任宿州市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被告人方某利用自己负责审批工程款的职务之便,指使其下属即被告人詹某、李某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汪某提出每米给被告人方某120元好处费。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方某安排被告人李某、詹某共计收取打钻回扣款人民币380868元,被被告人方某个人支配使用。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主动到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已将赃款380868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证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矿井建设等。(二)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任职通知及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人方某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总经理,被告人詹某为公司行政科副科长,被告人李某为公司员工。(三)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月1日,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四)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结算书,证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编制的2011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工程结算书。(五)打钻排矸对账单,证明2011年6月2日,打钻费1167.4米×120元=140088元,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煤矿项目核对人签名,被告人李某代表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签名;2011年8月5日,打钻费853.9米×120元=102468元,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煤矿项目核对人签名,被告人李某代表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签名;2011年9月13日,打钻费560.5米×120元=67260元,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煤矿项目核对人签名,被告人李某代表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签名;2011年10月31日,打钻费592.1米×120元=71052元,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煤矿项目核对人签名,被告人詹某代表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签名。以上共计380868元。(六)委托书,证明2011年6月2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代扣支付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打钻排矸费240088元;2011年7月13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代扣支付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打钻费74592元;2011年8月5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代扣支付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打钻费102468元;2011年9月13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代扣支付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打钻费67260元、51730元,合计118990元;2011年10月31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代扣支付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打钻及排矸费221052元。(七)转账凭证、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据、工程支付款项审批单,证明2011年7月15日,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汇材料款569472元(包括6月2日委托支付的240088元),该笔审批单上监事会主席栏方某未签名;2011年7月27日,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汇给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515516元(包括7月13日委托支付的74592元);2011年8月26日,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汇材料款468914元(包括8月5日委托支付的102468元);2011年9月28日,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汇给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580238元(包括9月13日委托支付的118990);2011年11月15日,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汇材料款793994元(包括10月31日委托支付的221052元),该笔审批单上监事会主席栏方某签名。(八)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及李某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账号收到569472元;2011年7月28日,收到515516元;2011年8月31日,收到468914元;2011年9月30日,收到580238元;2011年11月18日,收到793994元。(九)中国银行汇款通知单,证明被告人方某退款39万元至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温州矿建宿州龙王庙煤矿项目部经理,项目部是2010年进驻宿州市,并在2010年10月开始接手为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的龙王庙煤矿井下二期掘进工程建设。2011年1月份,他们与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工程中有一项施工内容是为井下岩石打钻工程,他们与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打钻价格为每米270元,时任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的方某,在打钻工程实施前提出他们打钻工程每米270元中给方某提取150元的好处费,否则即使干了打钻工程也拿不到工程费。因为方某是工会主席、监事主席,主要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和公司材料采购,他们施工后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他们的工程款,首先需要方某审批,之后他们才可以拿到工程款。对于方某提出的打钻每米提取150元的事情他们没有同意,之后的一段时间他们项目部基本上就没有工程进展,即使已经完成的工程他们也拿不到工程款,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和能够获得工程中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他们迫不得已答应给方某打钻每米120元的好处费,这样他们才能顺利施工。从2011年的5月份开始,一直到2013年4月份,他们项目部每打钻一米,就给方某120元的好处费,项目部总共在施工过程中打钻一万米,所以给方某的好处费有120万元。方某安排由他们向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申报打钻费用,然后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他们打钻每米270元工程款的时候,直接将其中的120元汇到方某指定的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项目部和这个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联系,方某害怕事情败露,还要求项目部每月和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对账单,在对账单上面写明打钻费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再由项目部开具委托书到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将钱汇到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建立对账单,是他们每月申报到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的打钻工程部分的数量、金额对账单之后,由李某和詹同斌到项目部财务核对数量,再由项目部按照打钻的数量,以单价为120元给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个对账单,由李某签字确认,再拿着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到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财务部直接将方某收取的好处费从他们的工程款中扣除,汇到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经营水泥。她认识李某,一开始她们之间谈好的是现金支付,后来给她付款都是李某拿着宿州芦岭金狮矿开出的承兑汇票找到她,说用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背书,来转账付给她水泥款。所有的转账业务每次都是李某和詹某一起来办理的,大部分是李某负责转账业务。当时办理的情况是她和李某一起拿着她们公司的章在汇票上背书,李某接着在汇票上背书自己的私章,然后就从银行取到款转账到她的银行卡,支付给她水泥款。李某找的她,说用她们宿州静源建材公司作为过桥账户,她记得有六七次,具体转款多少都是把章交给李某,总计得有二百多万元。李某拿汇票通过她公司的章背书,汇票的金额只有一部分是她公司的水泥款,水泥款大概七八十万元。(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她到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管会计和现金会计至今。2011年初,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她们公司龙王庙煤矿的井下掘进工程,项目部经理叫汪某,施工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直接转到账户名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龙王庙煤矿项目部”的账户上。另外,她们公司向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候,项目部都会拿着付款委托书,让她们将部分工程进度款以材料款的名义通过汇票支付给账户名为“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项目部都是由她们公司的李某和詹某具体办理付款委托书的。她根据项目部的付款委托书将钱转给“宿州静源建材公司”是经过她们公司方某总经理同意的,她给方某汇报过,另外方浩董事长也知道这个事情。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是2004年4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地址是安徽省宿州市芦岭镇龙王庙乡,当时是浙江三狮集团、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其中浙江三狮集团、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占股权55%,安徽金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价5800万元出资,占股权45%。公司主管范围是矿业开采、煤矸石加工等。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是姚季鑫,副董事长、总经理是方浩,方某是监事会主席、副总经理,2013年1月任总经理一职。方某在任监事会主席期间主要负责监督公司的日常经营,分管公司的保卫处、供应处,还是公司招标领导小组的成员,还负责公司财务审批,就是公司资金支出都需要方某进行审批。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龙王庙煤矿的井下掘进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由金狮公司工程科、调度科、监理公司等部门和施工单位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施工方根据工程量制作工程预决算,经过金狮公司的工程科和监理公司的审核后,报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处审批,然后让财务人员根据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预决算和合同约定制作资金使用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制作好之后报分管财务的副总进行审批,再报分管后勤的董事、副总审批,再报给总经理方浩进行审批,再报董事长姚季鑫审批,审批完成后财务科根据审批金额通知公司的工程科做付款审批表,付款审批表首先要经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审批,再报分管后勤的董事审批,分管后勤的董事一直都是许庆林,然后再报监事会主席方某审批,最后由副董事长、总经理方浩审批。审批完成后,每月的月初詹某和李某会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矿项目开具的付款委托书递交给她们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就会根据委托书上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如果詹某和李某没有给她们送付款委托书或者工程款付完委托支付有剩余,她们就会直接付到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矿项目的账户上,基本上的委托支付都是付到宿州市静源建材公司的账户上。因为李某和詹某给她们财务递交付款委托书上都有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矿项目印章和项目负责人汪某的签名,但具体为什么是李某和詹某递交给财务她就不清楚了。按照她们财务的规定和已将支付工程款的审批情况看,没有监事会主席方某的审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无法支付的,每次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都是经过方某审批后才支付的。(四)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她和方某在2012年3月离婚。离婚后,李某就开始向她的账户上汇入大量资金,是方某安排李某将这些钱汇给她的,都是通过徽商银行这张卡给她的,她不知道这些钱的来源,只知道是方某给她的,方某给她说需要用钱的时候,她就会从这个徽商银行账户将钱转给方某。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称在2007年4月份他到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在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一职,他作为出股方在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任监事会主席一职和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职责是监管公司财务,副总经理是分管供应处和保卫处两个部门。2013年1月份的时候任金狮矿业公司总经理,负责金狮矿业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生产工作。2011年汪某承包金狮矿业公司的一期矿建工程,工程款的结算首先由温州井巷项目部向龙王庙煤矿申报,龙王庙煤矿工程管理科申报本月工程进度和工程款数额,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然后龙王庙煤矿矿长审批,再报金狮矿业公司分管工程造价和工程预决算的副总经理伍忠阳审批,完成后再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审批,当时金狮矿业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也是伍忠阳,伍忠阳审批后报给监事会主席审批,也就是报给他审批,再报给公司总经理审批,支付金额在两百万元以内的直接由总经理审批,超过两百万元的工程款支付要报公司董事长审批,整个审批情况就是这样。汪某是2011年1月1日的时候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狮矿业公司名下的龙王庙矿的二期井巷掘进工程,并与金狮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包括打钻工程,并成立项目部,汪某是这个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主要就是做龙王庙煤矿的井下巷道掘进工程。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汪某主动到办公室找到他,提出在承建的龙王庙煤矿井巷建设工程的打钻费用中给他一部分提成,他当时没有拒绝,过了几天就安排詹某找汪某谈提成的事,之后的事情都是詹某负责的,因为汪某使用过静源建材公司的工程材料,所以李某负责和汪某对账,至于通过静源建材公司过账他不清楚,所以收了多少钱的提成,他不清楚。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他与李某、詹某收取了汪某给予的回扣,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0年7月2日到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他帮助他的表哥方某向福建人汪某索取过回扣。汪某是2010年年底和2011年年初的时候,承建宿州金狮龙王庙煤矿井巷工程的,当时建设龙王庙矿井巷工程中有一项工程是打钻,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和汪某签订合同约定是每打钻一米是270元,当时他的表哥方某是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方某让詹某和汪某的合伙人周光贤进行商谈,方某安排他每月找汪某的项目进行对账,就是汪某项目部每月打钻多少米,方某按照每米提120元应该得到多少钱,核对账单无误后他在账单上签字,还有汪某项目部会计也在账单上签字确认,然后由汪某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将这部分的提成钱转到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当时每月的打钻提成款是以金狮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现金汇票的方式给静源建材公司。之后静源建材公司在现金汇票后面背书将这笔钱转到他在宿州市徽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他再将这些钱转到方某老婆孙某在合肥徽商银行的账户上。汪某之所以要给方某打钻每米120元的回扣,是因为方某把打钻的工程给汪某干,不让淮南姓韩的人干这个工程。这些提成钱都是转到方某老婆孙某的账户上了。方某向汪某索取回扣这件事,都是方某指示他办理的,他也没有从中获取一点好处。(三)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称他是2009年2月应聘到金狮公司工程科工作,2013年1月份调到公司行政科任副科长,方某是他的直属领导,方某分管煤矿土建、地面建筑工程。2009年的时候,金狮公司下属龙王庙矿的井巷工程当时是温州人周光贤任项目部经理,龙王庙煤矿探钻工程是东成公司承建,东成公司是方某招进来的,周光贤找方某提出将钻探工程承包给周光贤,并提出打钻每米120块钱回扣,大概一个星期以后东成公司撤场,前期工程款由周光贤支付给东成公司。半年后福建人汪某接着干这个工程,有一天方某将他和李某叫到方某的办公室,让他们找汪某问问回扣120块钱怎么办,他和李某问汪某,汪说按照原来的方式继续,回扣数额是李某和汪某会计计算,他负责核对钻探米数。方某共收取多少钱他不清楚,以账单计算,他没从中获取好处。工程款要先由承建单位上报到他们工程科,工程科审计完后上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伍中阳审批,再上报副总经理许庆林签字,再上报到监事会主席兼副总经理方某签字,最后总经理方浩审批签字才能支付工程款。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汪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宿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而案发。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到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宿州市上河城小区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2014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南田陈村14号2单元201室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詹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8086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收取回扣金额为557190元的指控,经查,证人汪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詹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印证汪某支付回扣的数额是李某或詹某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煤矿项目核对人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对账单写明打钻费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2011年6月2日的对账单打钻费金额50000元未标注单价120元,该50000元无证据证明系回扣款,应从总数额中扣除;2011年7月13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代扣支付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打钻费74592元,该笔款项无被告人李某或詹某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的对账单予以印证,该74592元无证据证明系回扣款,应从总数额中扣除;2011年9月13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代扣支付宿州市静源建材有限公司打钻费67260元、51730元,其中51730元无被告人李某或詹某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的对账单予以印证,该51730元无证据证明系回扣款,应从总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收取回扣款应为380868元。故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收取回扣金额为55719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和金额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汪某谋取利益,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方某利用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身份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詹某向汪某索取回扣380868元,为汪某能够履行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提供便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对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主动到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缴赃款,三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方某、李某、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0868元(该款已退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