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曾永林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51号罪犯曾永林,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永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永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曾永林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永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