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俊佳与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隆积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佳,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隆积,陈丽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00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浦江县月泉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甄财富,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隆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虹。上诉人陈俊佳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隆积、陈丽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所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故本案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隆积、陈丽虹就陈俊佳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应属行政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陈俊佳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求事项,不属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俊佳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俊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就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迁所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审法院的裁定无法律依据。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迁纠纷等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实施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该通知仅适用2015年12月8日之后受理的案件,陈俊佳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不适用该通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对其中有关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的有关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受理的有关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案件应当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实施之后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应属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陈俊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