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南通华奥塑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南通华奥塑业有限公司,江苏君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顾小平,杨云芳,殷秀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338号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被告南通华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永安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杨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进,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君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蒲黄路20号。法定代表人殷秀君,董事长。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街道。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被告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被告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被告孙月柏。被告高立红。被告顾小平。被告杨云芳。被告殷秀君。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达公司)、南通华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江苏君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雅公司)、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塑公司)、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思公司)、孙月柏、高立红、顾小平、杨云芳、殷秀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佳、被告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月达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年利率6.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月达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向张家港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余被告则为被告月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2015年3月19日,被告月达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及原告办理借款展期手续,约定借款1000万元展期至2015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2‰。因被告月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基于张家港农商行通知于2015年7月28日为月达公司代偿5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代偿100万元,12月15日分别代偿利息132240元、256796.73元,12月16日又代偿本金850万元。先期代偿的150万元已经通州区法院判决,剩余的代偿资金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月达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889036.7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5倍支付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月达公司、简称君盛公、万兴公司、鹿雅公司、通塑公司、柏丽思公司、孙月柏、高立红、顾小平、杨云芳、殷秀君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奥公司辩称,为月达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原告收取了担保费,应承担损失的义务,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月达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港农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6.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2014年3月25日被告月达公司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该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月达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交纳担保金额的10%(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不按时清偿被担保债务本息,由原告代偿的,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同时对担保费用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华奥公司、君盛公司及殷秀君个人、万兴公司、鹿雅公司、通塑公司、柏丽思公司与原告分别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共六份,为被告月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延续两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月达公司全部债务,该债务指因《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合同》所生之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孙月柏、高立红,被告顾小平、杨云芳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保证对《委托担保合同》债务人月达公司所有债务,包括《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日,原告即与张家港农商行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月达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随后张家港农商行向被告月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及被告月达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订立《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月利率按7.2‰执行,原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该协议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调整与补充。同日,被告华奥公司、万兴公司、鹿雅公司、通塑公司、柏丽思公司、孙月柏、顾小平,被告君盛公司、殷秀君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月达公司展期协议下借款继续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同时明确该协议为原反担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的调整和补充,原反担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其他约定继续有效。2015年7月28日,张家港农商行称被告月达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代月达公司还款50万元,并于同年8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又代被告月达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款100万元。因月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月达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并支付占用费,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各被告未能偿还张家港农商行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又分别代偿利息132240元、256796.73元,12月16日代偿本金850万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商行《贷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书》、江苏银行出具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证明》、《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网银电子回单、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月达公司、简称君盛公、万兴公司、鹿雅公司、通塑公司、柏丽思公司、孙月柏、高立红、顾小平、杨云芳、殷秀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月达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其他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月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月达公司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原告有权按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和各反担保人追偿。各反担保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的份额,故各担保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华奥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889036.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占用费(按2015年12月17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5倍计算);二、被告南通华奥塑业有限公司、江苏君盛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孙月柏、高立红、顾小平、杨云芳、殷秀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1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