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5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梁静诉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李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5117号原告梁静,女,1967年2月8日出生。被告李程,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梁静与被告李程(以下均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静诉称:梁静与李程曾经是邻居。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日,李程因经营饭馆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梁静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李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梁静诉至法院,要求李程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程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李程向梁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梁静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共两个月。全部款项于2013年11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字人借款人李程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3年11月1日,李程向梁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梁静女士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落款处借款人李程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日,李程向梁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梁静女士人民币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5日一次性归还。落款处借款人李程签字确认。庭审中,梁静称上述款项有其从银行直接取款后给李程的现金,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程出借的款项,并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梁静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梁静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梁静与李程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梁静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李程应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梁静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静借款本金四十万元;二、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静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程负担(原告梁静已交纳,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娜人民陪审员 邱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