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北门街x号院,先后两次趁无人之机,分别钻窗进入被害人王×(男,27岁,四川省人)、苟×(男,21岁,四川省人)住处,窃走被害人王×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因无正式发票无法作价),窃走苟×酷派870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因无正式发票无法作价)。被告人杨×后于2015年10月7日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行窃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损失。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的亲属按被害人王×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价格将退赔款人民币3800元预缴在案,按被害人苟×购买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将退赔款人民币4349元预缴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苟×的陈述、证人穆×、郭×、李×的证言、现场照片、��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绿源电动自行车专用票据、被害人苟×购买酷派手机发票、被害人苟×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销售单、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其亲属按被害人实际购买价格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在案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其中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