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宝坡、李发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宝坡,李发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33号原���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GANKHIANSE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诉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秋梅、姚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洁、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在2013年4月20日分别签署编号为L0303130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担保书,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张宝坡的选择购买挖掘机设备,并于2013年4月21日将设备交付被告张宝坡;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张宝坡,首付人民币393,338元,每期租金为49,996元,租赁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为止;3、被告李发明对被告张宝坡对合同项下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张宝坡。根据合同第5.2条款: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但被告张宝坡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的第11条规定��被告张宝坡因此违约。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第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2、被告张宝坡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止的到期未付租金336,956元及迟延履行金39,589.67元,两项共计376,545.6元;3、被告张宝坡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1,663元;4、被告李发明对上述被告张宝坡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利星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据2、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坡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求被告归还设备;证据3、购买合同;证据4、购买设备发票;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张宝坡的选择购买了设备;证据5、担保书,证明被告李发明对被告张宝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发送委托律师函产生相应律师费及委托律师诉讼产生相应律师费;证据7、数据表,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况;证据8、保险费保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租赁设备购买了保险。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利星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1、2、3、5、6、8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记载的规格型号以及金额与证据3一致,且原告已向被告张宝坡实际交付了挖掘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用以说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规则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利星行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等。2013年4月20日,原告利星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张宝坡(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0303130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336D、JBT04376、THX42813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渑池,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总额2,193,194元,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首付租金393,338元,剩余租金1,799,856元分36期(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49,996元,每期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承租人还应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66,690元、管理费15,734元、押金688元。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第11.1条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附件第6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为688元。第7条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融资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的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11.11条约定出租人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利星行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就利星行公司与被告张宝坡订立的上述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张宝坡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利星行公司还与案外人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利星行公司向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为336D、JBT0437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900,000元。在被告张宝坡向原告利星行公司支付首付款393,338元、保险费66,690元、管理费15,734元、押金688元后,利星行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张宝坡交付上述租赁物。原告利星行公司当庭陈述,此后被告张宝坡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仅于2013年6月6日还款49,996元、2013年6月24日还款49,996元、7月22日还款49,996元、10月9日还款49,996元、11月15日还款49,996元、12月10日还款49,996元、32,987元、1,588元、12月20日还款15,421元、12月23日还款49,996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49,996元、49,996元、49,996元、49,996元、13,016元,共计还款612,968元后就再未付款。原告已于2015年9月12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2014年,原告利星行公司与湖��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1,263元。原告利星行公司替被告张宝坡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挖掘机投保,保险期限共36个月,自2013年4月2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下午24时止,保险金额为1,900,000元,保费为66,690元。原告利星行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宝坡于2013年4月20日签署的编号为L0303130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宝坡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2、被告张宝坡向原告支付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为336,95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为39,389.25元),两项暂计金额376,345.25元;3、被告张宝坡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被告张宝坡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1,663元;5、被告李发明对上述被告张宝坡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利星行公司与被告张宝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利星行公司按约向被告张宝坡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张宝坡有按约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张宝坡负有对其按约支付租金进行举证的责任,但其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按期支付租金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利星行公司关于其并未按期支付租金,仅付款612,968元的全部陈述予以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1.3条a款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的行为属对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宝坡的合同已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宝坡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并按照解除前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的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使用费的迟延履行金。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张宝坡应付的租金总额为949,924元(49,996元×19个月),其总共付款15次,合计612,968元,故截止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0日,其尚欠未付租金及使用费租金336,95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附件第7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的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计算如下:承租人从第一期开始迟延还款,直至2013年6月6日才付款,故2013年6月6日这一期产生违约金533.29元【49,996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为16天)×2%÷30天】、6月24日产生违约金99.99元(49,996元×3天×2%÷30天)、7月22日产生违约金33.33元(49,996元×1天×2%÷30天)、10月9日产生违约金1,633.2元(49,996元×49天×2%÷30天)、11月15日产生违约金1,833.19元(49,996元×55天×2%÷30天)、12月10日产生违约金2,104.48元【(49,996元×50天×2%÷30天=1,666.53元)+(34,575元×19天×2%÷30天=437.95元)】、12月20日产生违约金298.14元【(49,996元-34,575元=15,421元)×29天×2%÷30天)、12月23日产生违约金66.66元(49,996元×2天×2%÷30天)、2014年6月27日产生违约金15,253.19元【(49,996元×157天×2%÷30天=5,232.91元)+(49,996元×126天×2%÷30天=4,199.66元)+(49,996元×98天×2%÷30天=3,266.41元)+(49,996元×67天×2%÷30天=2,233.15元)+(13,016元×37天×2%÷30元=321.06元)】、【(36,980元×157天×2%÷30天=5,004.63元)+(49,996元×172天×2%÷30天=5,732.87元)+(49,996元×142天×2%÷30天=4,732.95元)+(49,996元×111天×2%÷30天=3,699.7元)+(49,996元×80天×2%÷30元=2,666.45)+(49,996元×50天×2%÷30元=1,666.53)+(49,996元×19天×2%÷30元=633.28)】,上述违约金合计45,991.88元,已付违约金6,402.25元,欠付违约金39,589.6元。综上,截止原告主张的期限,被告张宝坡应付到期未付租金、使用费共计336,956元、延期付款违约金39,589.6元,合计376,545.6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11.11条明确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出租人还应向承租人支付由此产生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与参加本案诉讼的两名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所向委托人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为21,663元,两名律师又确实出庭,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宝坡向原告利星行公司支付首付款时还向原告另付了押金688元,本院认为关于688元押金的问题,合同附件第6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最终履行完毕,承租人留购设备的留购价即为688元,原告的代理人当庭也承认押金就是出租人先行��取的留购价,但本案中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设备已被原告拖回,留购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笔款项应予冲抵,冲抵后被告张宝坡应向原告利星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75,857.6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利星行公司出具担保书记载的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发明应就被告张宝坡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坡签署的编号为L0303130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二、被告张宝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使用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75,857.6元;三、被告张宝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663元;四、被告李发明对本判决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9,720元,由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27.2元,被告张宝坡、被告李发明负担8,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继 祠人民陪审员 胡 秋 梅人民陪审员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