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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志与陈大志、张池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陈大志,张池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镇。法定代理人:李凤林(李志之父),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镇。委托代理人: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志,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池野,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李志与被上诉人陈大志、张池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志原审诉称,2012年10月29日,李志经陈大志母亲介绍到陈大志、张池野合伙的大东区前进乡沟帮子重型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2012年11月4日,李志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四六三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到沈阳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外伤(鼻部开放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球破裂伤、视神经挫伤、眶壁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休克;3、吸入性肺炎;4、失血性贫血;5、离子紊乱;6、右眼球感染;7、多发性脑挫裂伤;8、右眼睑皮下异物、内眦畸形。2013年2月6日李志出院,共住院94天,后于2014年3月4日至3月22日再次到沈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李志现右眼球已经摘除并安装义眼,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右眼损伤后摘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经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为轻度精神病症状,并鉴定为边缘性智力损伤(智商为72)。陈大志、张池野已支付了72,000元医疗费,并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故李志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大志、张池野赔偿医疗费47,364.17元、误工费52,666.67元(每月4000元,共误工395天)、护理费12,272.64元(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96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4,995元标准主张)、交通费6994元、住宿费483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及李志、家属鉴定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322,282.8元[一处五级、一处十级、25,578元×20年×(0.6+0.03)]、被扶养人生活费90,203.4元(李志父亲是残疾人,李志是独生子,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159×20年×0.63,李志父亲平时靠种地为生,一家三口总共6亩地)、后续护理费210,460元、复印费121元、租床费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池野原审辩称,我与陈大志合伙经营沟帮子重型修理部,没有营业执照。李志到我的修理厂来当学徒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李志到我修理部时我出门了,来了有两三天了之后我才知道。李志受伤时我没有在场,据了解当时没有人让李志去做这项工作,李志是在换驾驶室的反转杠时违规操作,正常应该是先固定住反转杠将驾驶楼落下去再剪固定反转杠的铁丝,而且剪的时候应该在侧面剪,因为反转杠有弹力,但李志是在没有将其固定的情况下剪断的,而且是在反转杠的上面迎面剪的铁丝,所以杠子抬起将李志弹伤。李志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不能接受。李志原在四六三医院治疗,当时四六三医院建议不要转院,李志自己坚持要求到四院治疗,转院后病情加重。陈大志原审答辩,我跟李志是一个村子的,是我母亲和李志父亲沟通的,让李志到我那干活的,具体什么时候来的我记不清了。李志是学徒没有工资。张池野所述李志受伤过程属实,我同意张池野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李志经陈大志母亲介绍到陈大志、张池野合伙经营的大东区前进乡沟帮子重型修理部(无营业执照)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2年11月4日,李志在工作中受伤,先至四六三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到沈阳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外伤(鼻部开放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球破裂伤、视神经挫伤、眶壁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休克;3、吸入性肺炎;4、失血性贫血;5、离子紊乱;6、右眼球感染;7、多发性脑挫裂伤;8、右眼睑皮下异物、内眦畸形。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9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3月4日李志因右眼内眦畸形、右眼眶壁骨折、右眼义眼、右眼泪囊炎、右眼外伤性泪道阻塞入住沈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李志右眼球已经摘除并安装义眼。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李志因失眠、头痛、说话不正常、爱发脾气、摔东西等就医于锦州市康宁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2013年12月4日,李志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眼损伤后摘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2014年10月14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工作中头部受伤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月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志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票据经计算共计116,397.67元,其中张池野支付7.2万元,李志支付44,397.67元。张池野另支出李志的医药费22,208.4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大志、张池野共同经营修理厂,李志受陈大志雇佣为修理厂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陈大志、张池野辩称李志违章操作致使自己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大志、张池野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志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票据共计117,354.67元,其中张池野已支付7.2万元,李志支付的45,354.67元,陈大志、张池野应予赔偿。李志自行在药房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李志受伤后曾两次住院治疗,且因失眠、头痛、说话不正常、爱发脾气、摔东西等就医于锦州市康宁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工作中头部受伤为直接因果关系,李志要求赔偿395天的误工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修理服务业34,995元/年计算,即37,871.3元(34,995元÷365天×395天)。李志共住院治疗107天,其护理费应为11,025.82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年÷365天×107天)。李志要求赔偿租床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不予支持。李志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应准予。李志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医嘱为半流食,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应准予,但其要求赔偿5600元过高不妥,应以3000元为宜。李志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994元过高,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李志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计算,因李志家在外地,故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李志的伤情达到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陈大志、张池野应依法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李志系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棉花张村406号居民,其诉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计算,即132,589.8元[10,523元×20年×(0.6+0.03)]。李志系五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大志、张池野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判定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精神抚慰金2万元。李志要求赔偿鉴定费3750元、复印费121元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李志要求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03.4元,李志父亲虽然肢体四级的残疾人,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李志父亲自认平时靠种地为生,故不予支持。李志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210,46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医疗费45354.67元;二、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误工费37871.3元;三、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护理费11025.82元;四、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五、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营养费3000元;六、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交通费3000元;七、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伤残赔偿金132589.8元;八、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精神抚慰金2万元;九、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鉴定费3750元;十、陈大志、张池野赔偿李志复印费121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李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陈大志、张池野承担1487元,由李志自负3073元,于本案执行完毕前缴清。宣判后,李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志自2007年8月份起在辽中县茨榆坨镇暂住,并办理了居住证,并且一直在茨榆坨镇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李志父亲系肢体四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李志系独子,要求陈大志、张池野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护理费有16天应按照一级护理计算,原审全部按照二级护理计算有误;4、在药房购买药品花费3551元,有出院医嘱,应予支持,其中有发票的购药费用为1560.2元,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陈大志辩称,一审开了两次庭之后说要和解,后来没有信了,也没收到一审判决。二审法院通知我来,我就来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被上诉人张池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医药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为:“李志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票据经计算共计116,397.67元,其中张池野支付7.2万元,李志支付44,397.67元。张池野另支出李志的医药费22,208.49元”,而“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李志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票据共计117,354.67元,其中张池野已支付7.2万元,李志支付的45,354.67元,陈大志、张池野应予赔偿”,前后认定的医药费总额以及李志、张池野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均不一致,原审应对医药费总额以及各当事人支付的医药费金额予以进一步核实;2、关于护理费,李志住院107天,其中含有一级护理,原审全部按照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有误,应对一级护理天数进一步审查;3、关于自行购药医药费,原审认定李志在药房自行购买的药品无医嘱而未予支持,但李志出院记录记载:“左氧氟沙星眼液一滴日三次,普拉洛芬眼液一滴日三次,胞磷胆碱钠0.2日3次口服,小牛血胶囊10毫克日3次口服”,原审应对李志自行购买药物中是否有医嘱范围内、是否合理进一步审查,以确定应否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李志虽系农业户口,且有土地,但李志在原审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辽中县茨榆坨镇通宇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以及居住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审应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确定李志到陈大志、张池野处工作前是否在茨榆坨镇通宇汽车修理厂工作,以确定其是否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退还李志。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