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钟晋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方钟,男。委托代理人常敏,男。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华成。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成。被告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元菁。被告周华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田平,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被告周华成。上述全部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锋,男。原告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小贷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亿帆服饰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房地产公司)、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元实业公司)、周华成、张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顾方钟、常敏,各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其与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年利率21.6%等。同日,其与该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367-383室、389-408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妥抵押登记。其又与被告联富房地产公司、水元实业公司、周华成与张田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部分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4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同年8月20日前,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之后未按约付息。为降低其风险,被告联富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提供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二层004-008室、038-039室、130-131室房屋及199个车位为上述借款追加抵押担保,也已办妥抵押登记。经其催讨,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仅于2015年1月14日、9月30日分别支付利息7,500元、20,000元。至2015年4月25日,该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并欠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60,5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逾期利息1,260,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支付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对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367-383室、389-408室共计37间房屋行使抵押权,拍卖等所得款项由其优先受偿;4、对被告联富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二层004-008室、038-039室、130-131室共计9间房屋及199个车位行使抵押权,拍卖等所得款项由其优先受偿;5、被告联富房地产公司、水元实业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证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各2份,证明其对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联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3、《借款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联富房地产公司、水元实业公司、周华成与张田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行回单凭证8份,证明其放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等事实;5、利息明细单1份,证明欠息情况。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联富房地产公司、水元实业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均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各项诉请,因其方经营困难,故无法明确付款等方案。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有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大众小贷公司与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21.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到期一次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367-383室、389-408室共计37间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4月25日,上述抵押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为余额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联富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也约定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等的抗辩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水元实业公司、周华成与张田平(共同保证人)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部分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内容同前述《借款保证合同》。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联富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二层004-008室、038-039室、130-131室共计9间房屋及199个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1,200万,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5年2月13日,上述抵押房屋与车位进行抵押权登记,为余额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20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对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仅由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一方于2015年1月14日、9月30日分别支付利息7,500元、2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60,500元;该被告另欠原告逾期利息1,260,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联富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联富房地产公司、水元实业公司、周华成与张田平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东方亿帆服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该被告对应付本金及利息均发生拖欠,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现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对借款人的诉请。对各类担保责任,因相应被告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相应抵押物也已进行抵押权登记,且合同约定保证人放弃担保顺位的抗辩,故原告有权要求各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但本院需提示原告,其在本案中的抵押均系余额抵押,且抵押责任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金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460,5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260,000元;合计12,720,500元;二、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该被告协议,以该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367-383室、389-408室共计37间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案外债权人担保债权的部分,在最高额10,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该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该被告继续清偿;四、如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以该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二层004-008室、038-039室、130-131室共计9间房屋及199个车位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案外债权人担保债权的部分,在最高额12,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该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水元实业有限公司、周华成、张田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3元,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郁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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