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昆,1989年4月28日,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2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至7月份在其家中的二楼客厅内,先后两次分别容留王某乙与胡月、王某乙与朱江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朱江海、胡月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淮阳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