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永红、吕某等与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红,吕某,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10号原告黄永红。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黄永红,系吕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吕明。被告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公园路47号中环大厦11楼16。法定代表人郑彼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致莹,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永红、吕某诉被告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红、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明、被告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佳、陆致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公园路XX号“中环大厦”XX层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49405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前,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包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从2009年至今,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也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测绘单位的实测面积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双方对房屋价款按照实测面积多退少补;2.被告立即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交予原告客户联与办证联,交予原告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通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完以下协议就可以办证:《签备忘录》、《办证资料》、《通知书》、《关于买受人与付款人不一致情况说明》、《承诺保证书》、《补充协议》、《办证授权委托书》、《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交办证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公园路XX号XX层X号房的商品房,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已一次性支付完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在柳州日报刊登交房公告约定房屋为2010年1月25日交付。原告接收房屋至今被告仍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服务指南》、交房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并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签署《签备忘录》、《办证资料》、《通知书》、《关于买受人与付款人不一致情况说明》、《承诺保证书》、《补充协议》、《办证授权委托书》、《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交办证费》的情况下配合办理过户,但原告拒绝该要求。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测绘单位的实测面积与原告黄永红、吕某签署补偿协议,并按照实测面积对房屋总价款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多退少补;二、被告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永红、吕某交付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客户联及办证联、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通知。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