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周XX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孔XX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XX,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孔XX,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周XX,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12月1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孔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孔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XX及一审被告人周XX,听取了孔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ZZ**福特福克斯牌轿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联通信号灯岗位置时,与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978**本田雅阁牌轿车相撞,李XX报警。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出警后,周XX伙同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人孔XX以暴力殴打、威胁辱骂等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周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50mg/100ml,孔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95mg/100ml。执法民警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门诊诊断书,证人李XX、马XX、孙X、赵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周XX、孔XX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XX、孔XX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执法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系一人犯数罪,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周XX又赔偿了李XX经济损失,取得了李XX的谅解,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孔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孔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系本案的从犯,起到从属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又系醉酒状态,对自已的行为控制能力较弱,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从轻。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孔XX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妨害公务犯罪中,上诉人孔XX伙同周XX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与周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对二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系酒后犯罪,控制能力较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作考虑并予以采纳,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XX,原审被告人周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被告人周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