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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7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江龙徐利诉被告汪秉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龙,徐利,汪秉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7039号原告魏江龙。原告徐利。被告汪秉义。原告魏江龙、徐利诉被告汪秉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江龙、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江龙、徐利诉称:2014年度—2015年度,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合计欠二原告劳动报酬款37,800元,有被告签字的工时费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款37,800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被告汪秉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原告魏江龙、徐利在被告汪秉义承包的建平县沙海镇沙都茗苑小区工程中负责给楼房砌砖,每平方米100元,原告魏江龙、徐利共计砌了878平方米,工资款共计87,800元,被告汪秉义给付过原告魏江龙、徐利工资款5万元,尚欠37,800元工资款未给付二原告,被告汪秉义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1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1枚在卷佐证,被告汪秉义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在被告汪秉义承包的工程处负责楼房砌砖,被告汪秉义欠原告魏江龙、徐利工资款37,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秉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江龙、徐利工资款共计3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汪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