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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辉与程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辉,程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原辉,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纪华,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原辉诉被告程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纪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月息1.5%,为保证借款能按时偿还,被告将其所有的豫A×××××车辆质押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3日借条一份;2、2015年2月13日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程纪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车辆质押的事实。利息约定为月息1.5%。款额被告于当日收到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程纪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原辉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原辉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前还款,月息百分之一点五,为保证该笔借款的按时偿还,我自愿将我所有的宝马车一辆(车牌号豫A×××××)质押给原辉。借款人:程纪华,日期2015年2月13日。同日,原告将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原辉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署名程纪华,日期2015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纪华向原告原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程纪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辉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的2015年2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程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勤审判员 陈志敏审判员 刘希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