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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进霞与肖玉军、刘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霞,肖玉军,刘古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进霞,教师。被告肖玉军,居民。被告刘古秀(肖玉军之妻),居民。原告李进霞与被告肖玉军、刘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亚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军、刘古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霞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投资煤业在原告处借款1426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进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日被告肖玉军向原告李进霞出具借款88600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肖玉军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李进霞借款88600元。证据二、2014年8月1日被告肖玉军向原告李进霞出具借款54000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肖玉军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李进霞借款54000元。证据三、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肖玉军与被告刘古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玉军、刘古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肖玉军与被告刘古秀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被告肖玉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进霞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年支付。至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肖玉军共应支付原告本息合计88600元,因被告肖玉军无现金支付,故被告肖玉军向原告李进霞重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进霞人民币捌万捌仟陆佰元¥88600元,借款人肖玉军2014年8月1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肖玉军因资金周转再次在原告李进霞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肖玉军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月偿还100000元。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肖玉军偿还原告李进霞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因被告肖玉军无现金支付,故被告肖玉军向原告李进霞重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进霞人民币伍万肆仟元¥54000元,借款人肖玉军2014年8月1日”。据此,2014年8月1日,被告肖玉军共向原告李进霞出具了两份借据,金额为142600元。该款被告肖玉军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肖玉军名下的银行账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李进霞与被告肖玉军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肖玉军向原告李进霞出具了新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原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的前期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和2%,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前期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古秀系被告肖玉军之妻,被告刘古秀应对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李进霞要求被告肖玉军、刘古秀偿还借款1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玉军、刘古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进霞借款1426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34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肖玉军、刘古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